赵某某与广西某某医院损害赔偿案广西刑事辩

医院损害赔偿案(代理赵某某,广西首例手足口病致死案、一审判决赔死者家属31万元,二审改判赔偿判赔死者家属近20万元。)

  案情经过:

  小赵因出现手足口病症状被家医院诊治,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对这起广西首例手足医院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对小赵的死亡负全责,并判决赔偿死者家属31万元,医院不服上诉,二审医院对小赵的死负在大部分责任,并判决赔偿判赔死者家属近20万元。龚律师作为家属的代理人,医院将小赵的手足口病误诊为口炎和上呼吸道感染,延误了诊治时间,导致小赵死亡的主张,得到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的采纳。

  媒体报道:

  广西首例手足口病致死案一审判赔死者家属31万

  -10-:01:15 来源:南宁晚报

  记者陈延明通讯员梅晓兰陈静

  今年5月13日,3岁患儿小赵(化名)出现手足口病医院诊治,医院将小赵误诊为口炎和上呼吸道感染,延误了诊治时间,导致小赵死亡。医院告上法庭。昨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首例手足医院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对小赵的死负全责。

  幼女在病床上夭折 被确诊为手足口病

  年5月13日,小赵所在幼儿园的校医见小赵口腔有疱疹,怀疑她感染了手足口病,立即通知了家长。当天下午2时30分,小赵父亲医院急诊室就诊。经医生检查,诊断结论为口炎。稍作处理后,医生就叫小赵父亲带孩子回家休养。

  第二天晚上11时20分,小赵因发烧、医院就诊。一量体温,小赵发烧38℃,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取药回家后,父母发现小赵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呼吸困难。

  5月15日凌晨3时,家属医院就诊,医院给予办理了住院手续。10医院向小赵的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就在当天清晨6时许,小赵床边心电图显示出死亡心电图,经抢救后小赵仍没有恢复意识,医院停止抢救。医院对小赵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并呼吸衰竭、心脏衰竭、低氧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以及手足口病(重症)待排。后经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小赵被确诊为手足口病。

  司法鉴定出具意见 医院诊断不符常规

  小赵的父母认为,医院医生不负责任,存在误诊、漏诊行为,造成女儿死亡,给夫妻二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医院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医院起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医院对小赵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小赵的死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5月14日,医院没有对小赵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不符合临床诊断常规;由于缺少小赵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材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今年4月,我国出现肠道病毒71型感染(EV71)引发的手足口病疫情,患者多为婴幼儿,个别地方出现少数患者因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和循环系统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部向有关部门下发了预防控制的通知,相关部门也给予足够重视。5月13日,小赵被怀疑医院就诊的第一天,只是出现口腔一处有疱疹,无其他症状,医生诊断为口炎,符合医疗诊断常规。

  5月14日,医院时,已经出现发烧、口腔疱疹两项症状,在全国上上下下都在宣传手足口病防控知识的情况下,民众皆知情;小赵是一个3岁多的小孩,属于易感人群,医院作为一个专门的医疗机构,仍没有对她的病情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发现、掌握、控制病情,仍然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导致未能采取及时果断适时的有效治疗措施,以至于延误了小赵的治疗时间,对小赵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间接因果关系。

  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验后确定小赵患有手足口病EV71感染。可见,医院在这个特殊的时期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和履行相关职责,减少了小赵延长生命的可能性,与最终发生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该医院对小赵的死亡应当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医院需赔偿小赵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元,小赵住院医院自行承担。到目前为止,医院尚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女医院误诊为口炎后不治

  年10月16日南国早报王克础

  一名3岁多的女童在幼儿园医务室被检查出有口腔疱疹,医务人员怀疑是手足口病,医院医治。医院就诊过程中,医院方诊断女童患的是口炎病,女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告上法院,索赔35万多元。10月16日,这起医患纠纷案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小怡(化名)原是南宁市明秀二区幼儿园小二班学生。今年5月13日上午,幼儿园医务人员发现小怡口腔有疱疹,怀疑她患上了手足口病。园方医院就诊。黄某将女儿带到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进行检查和医治。

  黄某夫妇诉称,在5月13日初次就诊时,他们就将幼儿园医务人员怀疑小怡患上手足口病这一情况如实地告诉了保健院医生,希望医生及时确诊,而接诊医生只诊断为口炎。5月14日晚上10时多,小孩称不舒服,他们在家给小孩量体温,小孩体温高达38.5度,并开始呕吐。第二次到保健院就诊时,该医院的医生在得知小怡出现“发热、口腔疱疹一天多”后,仍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验,以及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血检查,也没有按疑似病例留院观察,只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叫他们继续带药回家给女儿服用。

  黄某说,5月15日凌晨3时多,女儿全身无力、不停地叫难受。他赶紧将女儿送到保健院抢救。医院后,医生给小怡进行拍片后说,小怡的肺病很严重。黄某把女儿放到病床上,只见女儿眼睛无神,全身无力软绵绵的,医生过来看了看,也急了。但为时已晚,他女儿开始大口大口地吐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小怡死亡后,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进行流感病毒核酸进行检测的结果呈阳性,也就说小怡所患的就是常说的手足口病。死者父母认为,医院不能及时诊断病情有关,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35万多元。

  法庭上,黄某夫妇的代理律师龚振中认为,今年四五月期间,全国各地出现了手足口病疫情,且发生儿童因该病死亡病例,因此在该病的高发和流行季节,各级政府和卫主管部门频繁下发文件,强调对该病的监控和治疗。医院医生的医疗行为显然没有对手足口病有足够重视,也没有对患病的小怡按照有关诊疗规定进行相应诊疗。他们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以及关于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的监测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和掌握疫情的规定。因此保健院的过错事实清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健院的代理律师辩称,保健院没有过错。小怡于5月13医院检查,医生发现其口腔有疱疹,诊断她患上口炎没有错,因为她当时的病理特征就是这样。再说,是否患上手足口病,须经过医学检验,并不是说一见发热或有“疱疹”就可断定是此病,这是不科学的。手足口病是一种来得很快的病症,有数个小时患上这种病的可能。也就是说,5月13日和14日,小怡患上了口炎病,由于抵抗力下降,于5月15日才患上手足口病也是有可能的。再者,目前检查报告和司法鉴定只能说明小怡患的是手足口病,但并没有说明其是因为患上手足口病而死亡的。因为没有对小怡的尸体进行尸检,所以无法确定其死因。故医院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龚振中认为,本案中,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由于保健院没有提供其医疗行为与小怡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小怡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侵犯了小怡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小怡因治疗不及时而失去了幼小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最后,法庭宣布择日作出判决。

  新闻链接

  手足口病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以外的婴幼儿常见传染病。是由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之一,多发于4岁以下婴幼儿,可引起发热和手足、口腔等部位的皮疹、溃疡,个别患者可引起心肌炎、肺水肿、无菌性脑膜炎等致命性并发症。

  法律文书:以下为龚律师发表的一审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黄振邦、李宜珏诉被告南宁市妇幼保育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振邦、李宜珏之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对黄宝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一)患儿在年5月13时14时30分初次就诊时,因为在幼儿园被发现有疱疹,被怀疑是手足口病而到被告处就诊的。家长在就诊时也向被告医生提出学校的怀疑,医院及时确诊并正确诊疗。而接诊医生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只诊断为口炎,导致延误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办应急发[]80号)、广西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等关于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的监测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和掌握疫情的规定。

  (二)年5月14日第二次就诊时,被告的沈力医生在黄宝仪出现“发热、口腔疱疹一天多”,没有进行必要的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验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血检查,也没有按疑似病例留观,就想当然地诊断为上感让患儿拿药回家,不符合《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法鉴字第68号对该事实作出认定。

  年4、5月期间,全国各地出现了手足口病疫情,并存在因该病死亡病例,因此在该病的高发和流行季节,各级政府和卫主管部门频繁下发文件,强调对该病的监控和治疗,而被告的医疗行为显然没有对手足口病重视,也没有对患病的黄宝仪按照有关诊疗规定进行相应的诊疗,因此被告的过错是事实清楚的。

  二、被告因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对黄宝仪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明显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医疗行为与黄宝仪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黄宝仪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黄宝仪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黄宝仪因治疗不及时而失去了幼小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元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元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南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同望律师事务所

  龚振中律师

  王溪蔓律师

  办案体会:平地惊雷,把握关键,获得胜诉。

  医疗纠纷案件,医院无论在专业知识方面,还是在人财力方面,再到人脉资源方面,都不是一个档次的,患者能够胜诉的,微乎其微。而打医疗官司,关键在于鉴定,因为法官也不是医疗专家,只要鉴定机关鉴定医方有过错,则法官就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判决患者败诉;如医疗诉讼,与其说是在打官司,不如说在打鉴定。

  这也是广西的第一起接手足口病纠纷案件,当时,出现了多起手足口病死亡案例,医院的赔偿。笔者从患者母亲的泪光中,感受到了作为一名律师的荣光和责任,在诉讼当中,笔者紧紧的把握鉴定这一关键点,全力以赴,全程跟踪鉴定的各个环节,恶补了基本的医疗知识,充分的准备了鉴定说明,数次与鉴定人员沟通,最终取得了相对合理公平的鉴定意见,并在法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最终让当事人胜诉,获得了31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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